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80)台財證(一)字第 022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36、38 條 (077.01.29)
  • 要  旨: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注意事項

    主 旨:茲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注意事項如說明,請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
    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注意事項規定如次:
    (一) 各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參酌本應注意事項修
    訂經董事會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檢送二份報本會
    備查,並提下次股東會報告,修正時亦同。
    (二) 本應注意事項所稱之資產係指長、短期之股權投資、轉換公司債投
    資、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
    (三)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行記載內容如左:
    1.取得資產之處理程序。
    2.處分資產之處理程序。
    3.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 (含價格決定方式及授權範圍) 及參考依據

     4.其他依本應注意事項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四)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
    備,且交易對象實質非為關係人者外,其每筆交易價額或一年內分
    次與同一相對人為交易或買賣同一公司之股權投資及轉換公司債、
    累積交易價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符合左列標準者,應
    另依說明一之 (五) 至 (十) 規定辦理。
    1.買賣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2.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權投資之證券,達新
    台幣伍仟萬元以上者。
    3.非以投資為專業,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同一
    公司之股權投資或買賣同一公司之轉換公司債達新台幣一億元以
    上者,超過新台幣一億元者,其超過金額每累積達新台幣伍仟萬
    元,應再行公告申報。
    營建業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且交易對象實質非為關係
    人者,其每筆交易價額或一年內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交易,累積交
    易價額未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得免適用前項規定。
    (五)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股權投資或買賣轉換公司
    債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就左列事項逐一公告,並檢附
    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1.標的物之名稱、性質及數量。
    2.交易日期。
    3.交易之價額及處分損益。
    4.迄目前為止持有之餘額。
    5.迄目前為止,長、短期股權投資占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總資產
    及資本額之比例。
    6.取得或處分之目的。
    (六)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所為之股權投資或買賣轉換公司債者外,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
    日內,就左列事項逐一公告,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1.標的物之名稱及性質。
    2.不動產之座落地點 (含地號) 及面積或股權投資之數量及面額。
    3.交易日期,如訂約日、付款日或過戶日等。
    4.交易之相對人及其與公司之關係。
    5.交易之相對人實質為關係人者,並應公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
    之原因及前次移轉之所有人 (含與該公司及相對人間相互之關係
    ) 移轉價格及取得日期。
    6.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額與處分損益。
    7.交付或付款條件。
    8.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 (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價格決定之參考
    依據及決策單位。依說明二之 (七) 或 (八) 規定應取得鑑價報
    告或應請證券分析專家表示意見者,應註明鑑價結果或證券分析
    專家之意見。未能即時取得鑑價報告者,應註明未能取得之原因

    9.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10.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11.以顯著方式刊印「股東若有異議,應於公告之日起二週內向公司
    提出」之文字。
    (七) 取得或處分房屋、土地,應先洽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不動產專
    業鑑價機構鑑價,並出具鑑價報告 (鑑價報告應記載事項如附件)
    ,交易價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並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
    構鑑價。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鑑價報告,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二週內取得,並補正公告原交易價額及鑑價結果後申報。
    (八) 取得或處分股權投資,除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或原始認股者外,應先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價額之合理性表示
    意見,證券分析專家表示意見時,應詳予說明評斷之依據。
    (九) 股票已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
    公司,應另將前述申請事項以抄本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及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
    (十) 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如其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應注意事項所
    定標準者,母公司亦應為公告、申報及抄送。
    (十一)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說明二之 (四) 所定標準且其交
    易對象實質為關係人者,並應就公告之內容於財務報告附註中揭
    露,並提股東會報告。
    三、本會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78) 台財證 (一) 第○○七九七號函不
    再適用。

    附 件:鑑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如左:
    一、委託鑑價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鑑價機構、鑑價人員與委託鑑價者之關係。
    三、鑑價事項:
    (一) 委託鑑價目的。
    (二) 鑑價標的 (含標的物名稱及性質、位置、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等) 。
    (三) 鑑定價格種類 (應記載正常價格,如另有限定價格亦應註明) 。
    (四) 鑑價期日。
    四、鑑價結果 (含鑑價日期及鑑價金額) 。
    五、鑑價內容及評估方法:
    (一) 標的物概況:
    應說明並分析影響標的物價格之地域及個別因素 (如交通、街道、
    環境、行政、使用現況、權利負擔......等因素;環境因素至少應
    包括公共設施、都市計畫或地區性之重要建設開發計畫等,行政因
    素至少應包括土地分區使用與管制規定,土地建築使用規定及建物
    結構、防災相關規定等) 。
    (二) 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
    (三) 選定之鑑價方法、理由及資料來源說明。
    (四) 鑑定價格之計算過程、調整說明及其決定。
    (五) 鑑價金額之決定。
    六、土地增值稅之估算。
    七、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
    八、鑑價機構及鑑價人員相關事項:
    (一) 鑑價機構名稱、資本額、組織結構及人員組成。
    (二) 鑑價人員姓名、年齡、學經歷 (附證件證明) 、從事鑑價工作之年
    數及期間、承辦鑑價案件之件數。
    (三) 出具「鑑價報告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四) 鑑價日期。
    (五) 鑑價機構、負責人及鑑價人員簽章。
    (六) 出具鑑價報告之日期 (契約成立日前鑑價者,出具報告之日期與契
    約成立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 。
    九、附件:
    (一) 標的物鑑價明細表。
    (二) 標的物登記簿謄本。
    (三) 地籍圖謄本。
    (四) 都市計畫略圖。
    (五) 標的物位置圖。
    (六) 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七) 標的物現況照片。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民國 78 年 4  月 12 日(78)
      台財證(一)字第 00797  號函,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