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報「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之具體執行條件乙案,核定如說,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證 (82) 交字第○六四九九號函。 二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之執行標準,核定如次: (一)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之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其標準為合於下列 情事者: 1. 該股前三十個營業日中,每日漲跌幅 (絕對值) 之平均值達採樣 者同期間每日漲跌幅平均值兩個標準差,且超過同類股同數值平 均值百分之一百五十。 2. 且該股前三十個營業日中,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之 比率達各採樣者同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比率 之平均值兩個標準差,且超過同類股同數值平均值百分之一百五 十。 (二) 前開採樣者為第一類、第二類上市股票及受益憑證。 (三)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受益憑證,其價格波動過度劇烈之認定準用前 開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股價波動過度劇烈之標準。 (四) 當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情事,連續五個營業日 或最近十個營業日有六個營業日時,於次一營業日暫停其融資融券 交易,俟其暫停原因消滅連續六個營業日時,於次一營業日恢復該 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 三 貴公司依據執行標準執行融資融券交易之暫停或恢復,得由 貴公司 逕予公告,並報本會備查。 四 本案請 貴公司於試行六個月後檢討其成效後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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