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台灣存託憑證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得投資之範圍
主 旨:核定台灣存託憑證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得投資之範圍,請 查照。說 明:一 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兼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證 (82) 交字第○九二六五號 函。 二 每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任一外國公司台灣存託憑證之總額,不得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總額之百分之五。
證券管理 第 11 卷 10 期 106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7 月 5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