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經紀商得以自有資金投資上市有價證券,其投資金額及規範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經紀商得在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以內,投資上市有價證券,惟與 投資開放型受益憑證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三 十,且與本會已核准轉投資之事業投資總金額併計,不得超過淨值百 分之四十。 三、證券經紀商投資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其他證券商辦理開戶委託買賣; 且買賣之有價證券應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保管,並不得以業務上 所知悉之消息為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四、證券經紀商投資上市有價證券,仍應遵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證 (84) 交字第二七0二七號函「營業細 則第九十九條之認定標準」有關買賣價格之限制規範辦理。 五、請台灣證券交易所配合辦理相關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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