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其投資數額及限制,應依 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辦理 (兼復大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85) 華證 (企) 字第○六九二號函) 。 二 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投資一家為限,轉投資金額不得超 過證券商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但申請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 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所列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者,以淨值為準。 三 證券商不得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四 證券商對外轉投資總額仍應依本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83) 台財證 (二) 第○一五七五號函之規定,以不超過證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四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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