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證券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辦法」 乙份,請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接受個人資料之查詢、 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並請轉知所屬各投信、投顧業者辦理,請 查照。 說 明:「證券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辦法」,業 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85) 台財證 (三) 第○四一一一號 令發布施行。
附 件:證券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向證券業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先向保有其個人原始資料 之證券業提出申請,若該證券業無法提供資料時,當事人得再向後 續處理其個人資料之證券業提出申請。 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為前項申請時,除填具申請書外,應提出當 事人本人之授權書及當事人與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三條 證券業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製 給複製本之請求: 一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不公告之事項。 二 有妨礙職務執行之虞者。 三 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證券業因前項各款情事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 申請,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第四條 除前條情形外,證券業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提供其查詢 、閱覽之個人資料,或製給其個人資料之複製本。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該證券業指定之地點,並於該 證券業之人員陪同下為之。 第五條 證券業依本法接受當事人查詢、閱覽其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 得酌收費用,惟以具體反映受理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之成本為 限。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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