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之公債、定期存款及貨幣市場工具之額度
主 旨: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 工具之額度。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事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得投資於公債、定期存款及貨幣 市場工具。定期存款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期滿得續存三個月,以一次 為限。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投資公債、 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之總額度,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
證券管理 第 14 卷 10 期 94 頁
1.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85 年 9 月 24 日(85)台財證(四)字 第 43427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