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轉投資本國期貨商,其投資數額及限制,詳如說明二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 證券商轉投資本國期貨商以投資一家為限,轉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證券 商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但申請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 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所列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者,以淨值計算。 三 證券商對外轉投資總額仍應依本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83) 台財證 (二) 第○一五七五號函之規定,以不超過證券商實收資本額之百分 之四十。 四 本會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證 (二) 第○○一○二號函自即日停止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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