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86)台財證(六)字第 006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36、38、178 條 (077.01.29)
  • 要  旨:
    修正「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

    主 旨:修正「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
    公告事項: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各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本要點修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經董事會同意
    並提報本年度股東會通過後報會;於本要點實施之前已辦理之背書保
    證金額,若達到本要點第伍點各款規定之標準者,應併八十六年三月
    份營運情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前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
    三、本會七十四年九月六日 (七四) 台財證 (一) 第○一○六三號函、同
    年十月二日 (七四) 台財證 (一) 第一○五四三號函及同年十二月六
    日 (七四) 台財證 (一) 第○一三四八號函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四、檢附「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乙份。 (公告格式因限於頁
    數,不再此刊出,敬請原諒。)

    附 件: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
    壹 訂定目的
    為保障股東權益,健全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財務管理及降低
    其經營風險,爰訂定本處理要點。
    貳 法令依據
    本處理要點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
    參 適用範圍
    一 股票已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公開發行公司 (以下簡稱上市上櫃公司) ,辦理背書保證時,應依
    本要點規定辦理。但金融、保險公司從事營業行為之背書保證不適用
    本要點規定。
    二 本要點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
    (一) 融資背書保證,包括:
    1 客票貼現融資。
    2 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3 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
    (二) 關稅背書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
    保證。
    (三) 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目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
    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肆 背書保證對象
    一 上市上櫃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一) 有業務關係之公司。
    (二) 直接持有普通股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三) 母公司與子公司持有普通股股權合併計算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
    公司。
    (四) 對公司直接或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普通股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母
    公司。
    二 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
    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得為背書保證。
    伍 應辦理公告申報之標準
    上市上櫃公司除應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
    列標準之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
    一 背書保證之總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 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
    三 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金額
    、長期投資金額及資金貸放金額合計數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
    分之三十以上者。
    四 因業務關係對企業背書保證,其累積保證金額超過最近一年度與其業
    務往來交易總額者。
    五 上市上櫃公司依前開第二、三款辦理公告申報後,對同一對象再辦理
    背書保證,其餘額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應再辦理公告申報。
    陸 應公告申報之時限及內容
    一 各上市上櫃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
    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
    二 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第伍點規定之標準時,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二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
    (一) 背書保證總額達第伍點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時,應公告下列事項:
    1 被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
    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名稱、與本公司之關係、背書保證之額度、迄
    事實發生日為止背書保證金額及原因。
    2 迄事實發生日為止,背書保證金額占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
    比率。
    (二) 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第伍點第二、三、四、五款規定之標準
    時,應公告下列事項:
    1 被背書保證之公司名稱、與本公司之關係、背書保證之額度、原
    背書保證之金額、本次新增背書保證之金額及原因。
    2 被背書保證公司提供擔保品之內容及價值。
    3 被背書保證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之資本及累積盈虧金額。
    4 解除背書保證責任之條件或日期。
    5 迄事實發生日為止,背書保證金額占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之比率。
    6 迄事實發生日為止,背書保證金額占本公司與被背書保證公司最
    近一年度業務交易總額之比率。
    7 迄事實發生日為止,長期投資金額、背書保證金額及資金貸放金
    額合計數占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比率。
    三 前二款公告申報之資料應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
    展基金會及台北市、高雄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柒 辦理背書保證應注意事項
    一 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應評估背書保證之風險性並備有評估
    紀錄,必要時應取得擔保品。
    二 上市上櫃公司應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為背書保證之專用印
    鑑章,該印鑑章應由專人保管,並透過一定程序,始得鈐印或簽發票
    據。背書保證有關印章保管人應報經董事會同意;變更時亦同。
    上市上櫃公司若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
    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
    三 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承諾擔保事項、
    被背書保證企業之名稱、風險評估結果、背書保證金額、取得擔保品
    內容及解除背書保證責任之條件與日期等,詳予登載備查。
    四 上市上櫃公司應評估並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
    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簽證會計師相關資料,以供會計師採行必
    要查核程序,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
    捌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擬訂
    一 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照本要點之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經董
    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函報本會核備,修正時亦同。該
    作業程序至少應涵蓋下列項目:
    (一) 背書保證辦理程序。
    (二) 決策及授權層級。
    (三) 印鑑章保管及程序。
    (四) 背書保證之對象。
    (五) 辦理背書保證之額度,包括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
    之金額。
    (六) 公告申報程序。
    (七) 其他依本要點規定應辦理事項。
    二 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應評估其風險性,經董事會決議
    同意後為之。如公司認有必要時,得先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
    度內決行,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情形及有關事項,報
    請股東會備查。
    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
    訂額度之必要時,應經董事會同意並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可
    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
    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內消除超限部分。
    三 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對象原符合第肆點規定而嗣後不符規定,或背
    書保證金額因據以計算限額之基礎變動致超過所訂額度時,對該對象
    背書保證金額或超限部分應於合約所訂期限屆滿時或訂定計畫於一定
    期限內全部消除,並報告於董事會。
    四 子公司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母公司應將其背書保證之
    相關作業程序一併納入,並依第陸點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及抄送;惟
    海外子公司依第陸點第二款規定之公告申報事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七日內為之。
    玖 附則
    一 上市上櫃公司未依本要點規定公告並申報背書保證資料者,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 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
    證券管理 第 15 卷 3 期 92-98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民國 74 年 9  月 6  日(74)
      台財證(一)第 01063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民國 74 年 10 月 2  日(74)
      台財證(一)第 10543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民國 74 年 12 月 6  日(74)
      台財證(一)第 01348  號函,不予適用。
    4.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台財證六字第 0910006232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5.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