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87)台財證(二)字第 017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8 條 (087.06.29)
  • 要  旨:
    證券商得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股價指數期貨交易
    

    主 旨:證券商得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股價指數期貨交易,請 查照並轉知
    所屬會員證券商。
    說 明:一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 本案適用於證券商自營部門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產生「避險」需求者,
    得於一定範圍內從事期貨避險交易。另同時經營證券自行買賣及承銷
    業務者,其承銷商因包銷有價證券而產生期貨避險需求者,其包銷部
    位亦得列入庫存股票中計算。另證券商已申請兼營證券相關期貨自營
    業務者,因已依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案。僅經營證券
    經紀業務之證券商,亦不得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股價指數期貨
    交易。至於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是否得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期
    貨避險交易,依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 避險部位計算方式:
    (一) 證券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期貨交易,應限於有價證券現貨之避
    險買賣,其期貨買賣標的限為「國內」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而目前
    臺灣期貨交易所推出之期貨商品為國內臺股指數期貨契約,故證券
    商庫存現貨之總市值,應以承銷及自營部門持有在臺灣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股票計之。
    (二) 證券商得從事期貨交易避險部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以期貨契約總值計算,證券商買賣前項期貨未平倉部位 (含多頭及
    空頭部位) 之總市值不得大於庫存現貨總市值,且不得大於淨值之
    百分之二十。若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時,以實收資本額計之。淨值
    之計算係以前一個月底月報表為計算標準,而庫存現貨總市值則以
    前一個營業日收盤後庫存現貨總市值計之,並以臺灣證券集中保管
    股份有限公司所報證券商持有自營及承銷部門庫存上市股票為標準
    。證券商係因「避險」需求從事本項期貨交易,在前揭限額內,仍
    不得以交易為目的之買賣。
    (三) 風險控管、資訊揭露與部位申報方式:
    從事期貨避險交易者,應獨立設帳,並於每日收盤後計算庫存現貨
    總市值及期貨未平倉部位是否符合本會規定。另從事本項交易者,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公告或
    申報等事宜。
    四 申請方式及應檢附之資料:
    (一) 從事避險性期貨交易者,應先取得本會核准函,始得向期貨經紀商
    辦理開戶;若期貨避險交易之證券商具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資格者,
    應於其他期貨經紀商辦理開戶委託買賣。另從事期貨避險交易之證
    券商,須於開戶後函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
    (二) 從事避險性期貨交易者,應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
    契約規格及交易規則從事交易。
    (三) 證券商申請從事期貨避險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1 申請書。
    2 公司章程。
    3 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4 董事會議事錄。
    5 從事期貨交易計畫書:載明買賣決策之訂定、風險控管方式、內
    部組織分工、持有部位限制、公司最近一個月淨值及承銷與自營
    部門持有有價證券總市值、內部稽核與內部控制程序。
    6 修正後業務章則:從事避險性期貨交易者,應於業務章則增列本
    項業務,並修正內部管理控制制度及資金運用對象及方針等章節

    7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五 證券商得從事期貨交易避險部位限制,應依前揭說明三之規定辦理,
    並不得每日大量進行沖銷交易,而影響期貨或有關現貨交易價格。
    六 證券商從事期貨避險業務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予
    以必要之處置。

    資料來源:
    證券暨期貨管理 第 16 卷 9 期 94-96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6  月 5  日金
      管證二字第 0950002601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