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九款有關「大量」 之認定標準,請 查照暨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業經本會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以 (八八) 台財證 (一) 第○四三七七號令 發布施行。 二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九款: 大量持有下列資產者: (一) 現金、約當現金及短期投資。但前各次資金募集計畫尚未支用款項 全數存放於前揭科目者,其預計於一年內依計畫支用部分得予扣除 。 (二) 長期投資科目中,被投資公司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 ,發行人對其轉投資之金額 (含預付股款) 、貸款及為被投資公司 借款保證,所設定擔保之資產或信用保證金額。但被投資公司屬創 業投資公司者,不在此限。 (三) 長期投資科目中,持有之債券、受益憑證及存託憑證,其帳列金額 。 (四) 非因業務關係資金貸與他人者,其貸予金額。 (五) 閒置資產或不動產投資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者。 所稱「大量」,係指持有前揭資產合計之總金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 且達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股東權益之百分之四 十者。 (二) 本次申報 (請) 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者。 三 本會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87) 台財證 (一) 第○一二六五號函有關 第八條第九款之認定標準,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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