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補充規定本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財證 (八) 第六九九二六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 前開公告事項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一) 「相關機構」指獨立存在而相互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 投資之公司,亦即: 1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 屬公司; 2 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 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3 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或公司 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 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4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5 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二) 「從事」係指於初級市場發行或於次級市場交易之謂。 (三) 「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 等商品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含遠期契約、選擇權、期貨、交換、認 購 (售) 權證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 。但外國專業投 資機構、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臺灣期貨交易所 相關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或發行認購 (售) 權證者,另依本會相關規 定辦理。 二 於境外期貨交易所交易以我國證券為標的之衍生性商品者,應於交易 日後次月十日前彙總申報上月買賣與未平倉部位。 三 原規定「五日」內向本會申報,修正為「五個營業日」內向本會申報 ;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原聲明書一併修正如附件。 四 申報義務人含投資總戶及投資分戶。凡投資分戶從事前稱之衍生性商 品交易者,其總戶負有代為申報之義務。 五 在本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財證 (八) 第六九九二六號公告函發布前 已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尚存續者,應自本公告 發布日起三十天內申報。 六 本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財證 (八) 第○一八六六號函規定,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
附 件: 聲 明 書 本人與相關機構未以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標的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或受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委託代為持有股票部位,嗣後若有從事以中華 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標的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或受衍生性商品交易 人之委託代為持有股票部位時,將於發行或交易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 貴 會申報。
此 致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立書人: 代表人 (或代理人) (簽名蓋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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