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88)台財證一字第 826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22-2、25、43-1 條 (086.05.07)
  • 要  旨:
    釋示「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要點」第十點第一項第一款有
    關存託機構於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所請釋示「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要點」第十點第一項第一
    款有關存託機構於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規定之適用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88) 企銀字第二二一○號函。
    二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處理要點)
    第十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且所兌回之有價證券
    經出售後,由投資人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出售股數範圍內自國內
    市場買入所表彰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
    行者‧‧」,所稱「自國內市場買入」所表彰之原有價證券,尚包括
    投資人原持有之原有價證券。
    三 依處理要點第十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投資人交付原有價證券予保
    管機構並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毋須另行向本會申請
    核准場外交易,惟前揭投資人如係屬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持股之變動
    ,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並請注
    意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申報規定。
    四 另關於交付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得否將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
    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集保公司) ,再由集保公司轉帳予存
    託機構,俾便進行股票真偽之辨識乙節:
    (一) 投資人為完成前述目的擬將有價證券 (含緩課與非緩課股票) 透過
    參加人送存集中保管時,得依現行有價證券送存規定辦理。
    (二) 惟投資人將股票送存集保公司,再由集保公司轉帳予存託機構部分
    ,此涉及有價證券之轉撥作業,須俟「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操作辦法」增訂相關規定 (含申請書與完稅證明等書件)
    並報本會核定後始可施行。
    資料來源: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