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
發文字號: (89)台財字第 0663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 外國人投資條例 第 8 條 (086.11.19)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 8 條 (086.11.19)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4、5、15 條 (089.03.08)
  • 要  旨: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

    主 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五條,業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台八十九財字第○六六三七號令修正發
    布施行,請 查照。
    說 明:一 本案係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 (八八) 台財證 (八) 第○○一
    八二號函、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八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八條之規定
    辦理。
    二 檢送「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五條
    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一份。

    附 件: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
    依據本院七十一年核定之「引進僑外資投資證券計畫」,我國引進僑外資
    投資證券之步驟分為三階段: (一) 先允許僑外資以間接方式投資證券,
    (二) 准許僑外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證券, (三) 全面開放僑外資直接
    投資國內證券,目前三階段均已完成。溯自民國八十年開放華僑及外國人
    (以下簡稱僑外人) 直接投資國內證券至目前止,僑外資累積淨匯入金額
    已達二百餘億美元,對擴大產業資金供給及促進我國證券市場之國際化甚
    有助益。僑外人投資國內證券市場,基於政策考量,其投資範圍採正面表
    列,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其得投資上市 (櫃)
    公司股票、受益憑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一般公司債券及其他經證券
    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不包括轉換公司債。茲為增加國內轉換公司債
    之流動性,促進轉換公司債市場發展,開放僑外人投資國內轉換公司債;
    另鑑於轉換公司債因受相關法令限制,無法直接轉換為股票,而涉及轉換
    後「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持有與買賣,其投資範圍宜增列「債券換股權
    利證書」乙項。轉換公司債轉換為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再轉換為股票時,
    均非透過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依法請求轉換之時點與數量無法掌握,且轉
    換價格可能因為除權、除息而改變,所以僑外投資人投資國內公司發行之
    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欲將其持股比例納入持股控管計算,在
    技術上有困難,因此比照現行僑外人購買海外轉換公司債或海外存託憑證
    之處理方式,當經轉為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票時,該部分不予計入現行
    百分之五十持股上限。爰修正「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五條、第十五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外國專業投資機構、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範圍增加債券換
    股權利證書及轉換公司債兩項。 (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為維持外資持股之有效控管,擬排除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票及僑外人
    投資債券換股權利證書納入持股計算之規定。另單一及全體華僑及外
    國人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上限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公告調整為百分之五十,該比例上限爰一併配合修正。 (修正條文第
    五條)
    三 轉換公司債之轉換申請係由該有價證券持有人提出,為便於管理,爰
    增訂應由僑外資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受託辦理國內轉換公司債轉
    換之申請。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法源資訊編:附件請參閱證券暨期貨管理 第 18 卷 4 期 110-111 頁)

    資料來源:
    證券暨期貨管理 第 18 卷 4 期 108-111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