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行所詢有關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不得提供財產供他人設 定擔保之規定,該「他人」是否包括銀行本身亦或是針對銀行以外之第三 人;及證券商為本身資金用途,提供財產供銀行設定擔保是否不在此限等 事宜,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融局 (四) 第八九二八二五八 八號函函轉 貴銀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八九) 北商銀審字第五一 八九號函。 二 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證 (七) 第○二四三一號函請本部金 融局就「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分別依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十七條規定,不得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之事項,轉知各票券金 融公司嗣後辦理發票授信業務時予以注意並配合辦理,其中「不得提 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之「他人」係指上開事業以外之人,包括銀 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上開函令係重申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不得提供財產予自身以外之他人向銀行辦理設定擔保,惟若期貨 商、證券商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本身資金需用,得向銀行辦理財產 之設定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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