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經紀商得以自有資金投資上市有價證券、上櫃股票,其相關規範如說 明,請轉知所屬會員照辦,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 證券經紀商得在其淨值之百分二十以內,投資上市有價證券、上櫃股 票,惟上櫃股票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十;上市有價證券、上櫃股 票與開放型受益憑證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三 十,且與本會已核准之轉投資事業之投資總金額併計,不得超過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三 除法令另有規範外,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投資 總金額試算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四 證券經紀商投資上市有價證券、上櫃股票,應在其他證券商辦理開戶 委託買賣;且買賣之有價證券應由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並不得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損害其客戶權益之交易。 五 證券經紀商投資上市有價證券、上櫃股票,不得以議價方式為之,亦 不得投資證券商股票、管理股票。 六 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配合辦理相關之作業。 七 本會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八五) 台財證 (二) 第○○六九二號函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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