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營業處所之使用應僅限經營證券業務所需,且證券商應保持中立
主 旨:證券商營業處所之使用應僅限經營證券業務所需,且證券商應保持中立, 不宜介入本身公司股東及其他人為委託書徵求之事務,故不得將總公司或 各分公司營業處所,提供予任何人做為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 徵求場所,請轉知所屬會員辦理,請 查照。說 明: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一款規定辦理。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3 月 31 日金 管證二字第 0940104998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