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90)台財證(八)字第 0064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4 條 (089.11.29)
  • 要  旨:
    修正「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和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要點」
    

    全文內容:一 修正「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和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要
    點」第三點、第五點及第七點。
    二 附前揭修正要點第三點、第五點及第七點規定。

    附 件: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和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要點第三點、
    第五點、第七點修正規定
    三 從事期貨交易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指定國內
    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期貨交易之開戶、簽訂風險預告書及受託
    契約書;其與指定保管機構所訂定之保管合約須載明:由保管機構代
    辦繳納期貨契約之原始保證金與補繳追繳保證金、賣出選擇權契約之
    原始保證金與補繳追繳保證金暨買入選擇權契約之權利金,以及資料
    申報等事宜。
    五 從事期貨交易者,其於任何時間持有各交割月份未平倉部位之期貨契
    約總市值與賣出選擇權契約之履約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前一日收盤後
    其持有上市、上櫃證券總市值之百分之三十;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
    外華僑及外國人持有各交割月份未平倉部位之期貨契約所需原始保證
    金、賣出選擇權契約所需原始保證金與買入選擇權契約所需權利金,
    併入其投資貨幣市場工具等之總額,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餘額之百分
    之三十。
    七 從事期貨交易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委由保管
    機構設帳,每月製作期貨交易明細,併同每月報送之外資資金運用表
    申報。
    資料來源:
    財政部公報 第 39 卷 1990 期 4561-4562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