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得投資興櫃股票
全文內容:一 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核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外國專業投資機 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得投資興櫃股票,其 委託買賣方式,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 買賣辦法」辦理。 二 僑外資取得之興櫃股票,嗣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 告終止櫃檯買賣者,僑外資得繼續持有或出售該類股票,出售時請依 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財政部公報 第 40 卷 1992 期 499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7 月 4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20382887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