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訂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資格條件。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及中央銀行九十年五月十四 日台央外伍 (九○) 字第○二四四○二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一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具備左列資格條件: (一) 銀行業: 成立滿一完整會計年度,其持有證券資產總額達二億美元以上,且 具有證券、資產之保管、經管及國際金融或信託業務經驗者。 (二) 保險公司: 1 經營保險業務達一完整會計年度以上。 2 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二億美元以上。 (三) 基金管理公司: 1 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一完整會計年度。 2 經理投資基金資產總金額在二億美元以上者。 3 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轉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基金 管理子公司。惟其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資金來源不得為: ( 1) 國內資金;(2) 海外基金管理子公司之自有資金及 (3) 中 國大陸地區來源之資金。 (四) 證券商: 1 一般證券商 (1) 公司淨值在一億美元以上者;(2) 具有國際證 券投資業務經驗者。 2 本國證券商於海外轉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證券子公司,或 其再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證券公司。 3 本國證券商直接投資百分之百之海外證券子公司,或其再轉投資 持股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證券公司。 (五) 其他投資機構: 1 外國政府投資機構:資金來源全為政府所有者。 2 成立滿一完整會計年度之退休基金。 3 成立滿一完整會計年度,基金資產金額達二億美元之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投資信託,惟應以基金受託人名義附註基金名稱提出 申請。 4 信託公司:成立滿一完整會計年度,所受信託證券資產達二億美 元以上,且具有證券、資產之保管、經管及國際金融或信託業務 經驗者。 5 其他設立滿一完整會計年度,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二億美元以 上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 本會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八四) 台財證 (四) 第○一九一○號、八 十五年二月廿七日 (八五) 台財證(四)第○○五六三號公告即日起停 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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