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外國機構於國內發行認購 (售) 權證所收取之權利金,得以新台幣直接轉 入其避險機構在國內開設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避險分戶或其在國內開設之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避險分戶。 說 明:一 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六項第三款、同法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 發行人委託外國機構擔任風險管理機構或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於國 內發行認購 (售) 權證所收取之權利金,得以新台幣直接轉入其避險 機構在國內開設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避險分戶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外國 專業投資機構避險分戶,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該金 額應計入原核准投資國內證券之總額度。至其投資總額因而超過原核 准投資金額或單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之限額者,免再向 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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