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91)台財證(一)字第 1135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8、12 條 (090.12.26)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 10 條 (091.04.15)
  • 要  旨: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二條之適用疑義
    

    主 旨:所詢「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
    目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科總字第九一○二○號函。
    二 查 貴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改選董事達三分之一以上,且自九
    十年新增量產之背光模組產品,於九十一年度財務預測中已占全部營
    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而九十年財務報告及九十一年財務預測前
    後兩年相較亦增加逾百分之五十以上,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規定之情事;應依同準
    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由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承諾將一定成數股份送交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三 前揭說明二所稱股份之集中保管,請依本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
    八六) 台財證 (一) 第○三五三六號函規定及下列原則辦理:
    (一) 集保對象:現金增資送件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 集保股數:前述應集保人員將其持股總額之百分之五十委託集中保
    管,且其集保總數不得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加計本次現金增資發行
    股份總額依前揭函示規定之成數,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
    之。前述應集保人員及接受協調提出集保之股東如已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者,得就已提出集保
    股數列入本會前揭函示規定之應提集保股數計算。
    (三) 集保期間:自現金增資核准之日起,屆滿兩年後得領回其五分之一
    ,其後每半年可領回五分之一;如以初次上市 (櫃) 已提出之集保
    股數扣抵者,則該扣抵股數之集保期間應以各規定之屆滿時點較長
    者為準。例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一、
    (四) 點規定提存集保之股數,縱已屆滿初次上櫃規定之集保期間
    ,惟如擬列入本次案件之扣抵時,仍應繼續集保至符合前函規定之
    期限。

    資料來源: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8 年 4  月 7  日金
      管證一字第 0980012277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