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91)台財證(二)字第 0015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 4 條 (091.03.11)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37 條 (091.03.11)
  • 要  旨:
    證券商業務人員符合銀行及保險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得從事銀行及保險
    業之業務

    主 旨:證券商業務人員符合銀行及保險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得從事銀行及保險
    業之業務;另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得於銀行及保
    險業之營業場所內設置證券專業櫃檯,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 依據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九一) 台財證 (二) 字第○○一五三
    九號函、本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九一) 台財證 (二) 字第○○一
    五四○號函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及本會九十
    一年三月十一日 (九一) 台財證 (二) 字第○○一五四四號函修正之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符合銀行及保險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
    所規定之資格條件或證照者,即得兼為銀行及保險之業務,不受證券
    商業務人員應為專任規定之限制。
    三 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於保險及銀行業之營業
    場所內所設置之證券專業櫃檯,可從事證券經紀業務之開戶等業務,
    該證券專業櫃檯及其業務人員,請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申報及辦妥登記後始得從事
    相關業務。

    資料來源: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62 輯 第 107-108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