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9 年 11 月 17 日
(89)台財證(二)字第 04965 號函,說明二、(三),有關證券商
投資創投事業其對外轉投資總額之限額規定乙節,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其餘部分仍予維持。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73660 號令,自即日廢止。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