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商得投資、承銷及自行買賣金融債券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其種類 、總額及適用規定如說明二至五,請 貴公會依說明六事項辦理後,再行 轉知所屬會員依規定辦理,謮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辦 理。兼復 貴公會九十一年元月八日 (九一) 中證商電字第九一○ ○○五四號函。 二 證券商得投資、承銷及自行買賣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標的以發行銀行 或該次順位金融債券最近一年內 (以最新發布者為準) 信用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且未附帶任何本息止付條款者為限,證券商持有總額並 不得逾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者,以淨值為準 ) 。 三 前項所稱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 經史丹普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達 A- 級以上。 (三) 經惠譽評等公司 ( Fitch IBCA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級 以上。 (五) 符合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 ,或經財政部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前述相當等級以 上。 四 證券商從事首順位金融債券及符合前述條件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承銷及 自行買賣業務,除本會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所稱之證券相關機構 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債相關規定。 五 本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八八) 台財證 (一) 字第二五七四七號 函,有關證券商尚不宜投資次順位金融債券乙節,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惟不得充當營業保證金乙節仍予維持。 六 請 貴公會於「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 價證券處理辦法」明定金融債券之相關承銷規範,並依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本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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