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文字號: (92)證櫃交字第 190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22-2 條 (091.06.12)
  • 要  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持有期間」始點計
    算問題

    主 旨:函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持有期間」始點計算問題,請 查照並轉知 貴公司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暨其關係人遵照辦理。
    說 明:一 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財證三字第09
    20122273號函辦理。
    二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持有期間」,
    主管機關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 (九○) 台財證 (三) 第○○一五八
    五號令二 (一) 規定「持有期間」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簡稱內部
    人) 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六個月,於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
    三 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持有期間」始點之計算,依前項說明,該條規
    範之人員「持有期間」計算始點,係以其取得內部人身分之日起算。
    如原不符合主管機關八十年七月廿七日 (八○) 台財證 (三) 字第一
    九三三七號函所定「經理人」之規定者,自主管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廿
    七日 (九二) 台財證 (三) 字第○九二○○○一三○一號令發布之日
    起,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經理人」身分者,自以該令發布之日為
    其「持有期間」計算始點;又如內部人身分若有變更 (董事改任監察
    人) ,且持續具有內部人身分者,則其「持有期間」無須重新計算,
    仍以最初取得內部人身分之日起算。
    四 舉例說明:
    (一) 例一,甲公司經理人張三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擔任協理,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晉升為副總經理,惟皆非符合主管機關先前所規定之「經
    理人」,即非為內部人,但自主管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 (九二
    ) 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一三○一號令發布後,符合則其為
    「經理人」定義,其「持有期間」應以該命令發布之日起算。
    (二) 例二,乙公司李四原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因逢任期屆滿,經股東
    會改選後,當選為監察人,則其「持有期間」認定始點,仍以最初
    取得內部人 (董事) 身分之日起算。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