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修正本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第 4 條之 2,自公告日起施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 年 4 月 24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60013047 號函辦理。 二、另依說明一主管機關函示,公開發行公司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6 條規定,於發行 及認股辦法中訂定行使認股權之程序等相關事項,而公司如考量減資 換股作業及為簡化證券持有人名冊之確認,應可參照本次公告修正條 文,於其辦法中明定暫停認股期間之規定。並請各證券承銷商及股務 代理證券商會員,就主管機關上述函示事項,協助對其發行公司客戶 宣導,俾利公開發行公司知照。 正 本:本公會所屬各證券商會員總公司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附 件: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自律規則修正條文 第 4-2 條 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申報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認購)權之各 種有價證券,應注意發行公司之發行與轉換(認購)辦法中應 訂明自發行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 交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 中心)洽辦無償配股停止過戶除權公告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 除息公告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除權公告日至少前三個營 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辦理減資之減資基準日起至減 資換發股票開始交易日前一日止,不得請求轉換(認購)規定 ;另應注意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轉換公司債其轉換股份時先交付 股票再辦理變更登記者,如遇普通股除息、除權或現金增資認 股時,應符合證交所「上市公司應辦業務事項一覽表」壹--二 --第八項、第十七項及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業務規則」第十條有關二階段公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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