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證(一)字第 002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4 條 (072.05.11)
  • 要  旨:
    公司依規定提列營業所得稅準備者如土地尚未出售其餘額得轉回資本公積
    

    主 旨:各公開發行公司前曾辦理土地調整增值,依規定提列營利事業所得稅準備
    者,如該項土地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出售,其相對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準備餘額,得於七十四年度財務報告中轉回資本公積。
    說 明:一 本函為本會75.01.29(75)臺財證(一)第○○○九六號函之補充規定。
    二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七十四年底前確定。凡
    前經辦理土地調整增值,且已按規定提列營利事業所得稅準備者,如
    該土地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出售,原提列相關營利事業
    所得稅準備餘額,得於七十四年度財務報告中轉回資本公積。
    三 營利事業所得稅準備轉回資本公積後,凡申請以資產重估及土地增值
    之資本公積轉增資案件,仍應依規定每年以申請一次為限,每次申請
    轉增資之金額,不得超過資產重估及土地增值總和百分之十,且不得
    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對於申請以土地增值之資本公積轉增
    資者,並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後,再以其餘額依上述比例計算,
    免再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準備;上開轉增資限額均應以重估或調整增
    值年度為準,分年分次計算。
    資料來源: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 (82年3月版) 第 423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金管證
      審字第 10100592961  號函,自 102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