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商管理規則」 (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 部分條文之適 用及辦理期限,補充規定如說明二。 說 明:二 茲就該管理規則左列部分條文之適用及辦理期限,補充規定如次: (一)第二條之業務章則,各證券商應於明 (七十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 ,配合管理規則之規定,重行檢討修正函報本會;修正業務章則並須 提報公司董事會通過後申報,往後亦同。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申報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 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之格式,股票未辦理公開發行之 證券商,仍準用本會77.03.09(77)台財證(二)第○○二二七號函所訂 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持 股變動申報」格式一一申報。 (三)第五條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證券商廣告製作及傳播辦法 」,並應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訂定函報本會。 (四)第六條各證券商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財務、業務 ;第七條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之證券商,應按其經營證券業務種類 獨立作業。該等應行規範事項,應於公司業務章則規範訂定之。 (五)第十一條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應按月依所定標準提 列「買賣損失準備」,為基於處理一致,統一自七十八年一月起提列 。其會計之處理,買賣損失費用列為損益表之其他費用;買賣損失準 備列為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負債。 (六)第十二條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應按月依所定標準提 列「違約損失準備」,為基於處理一致,屬在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 證券商設置標準」發布前已許可設置之專業證券經紀商,本 (七十七 ) 年度仍照本會原67.10.18證管 (六七) 二字第一二九一號函以稅後 盈餘之百分之十標準提列,自七十八年一月起則照該第十二條所定標 準提列 (原已提列部分仍照原會計科目保留,並優先沖抵違約損失) ;其餘之證券商,可自七十八年一月起照所定標準提列。其會計之處 理,違約損失費用列為損益表之其他費用;違約損失準備,列為資產 負債表之其他負債。 (七)第十三條負債總額之計算,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所產生負債部分,得扣 除。 (八)第十四條提存特別盈餘公積,應自本 (七十七) 年度起照所定標準提 存。 (九)第十九條限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商,持有任一公司所發行 有價證券之比率,在本規則發佈前已超過者,至遲應於七十八年六月 底前調整改善。 (十)第二十條證券商應申報財務報告或財務資料,屬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 務者,送本會之部分應送三份;屬單項經營者,應送二份。 (十一)第三十一條對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商,申報自行 買賣價格幅度之限制,請台灣證券交易所研究調整該專線電腦程式, 以控制不得超過該幅度之申報。 (十二)第三十七條規定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商,應逐日編制銀行調節表 ,至遲應自七十八年元月起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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