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證(二)字第 118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44 條 (077.01.29)
  • 要  旨:
    證券商對客戶交割款項之收付以委託二家或二家以上金融機構辦理之有關
    規定

    說 明:二 已由本部金融司核准二家或二家以上金融機構代理客戶交割款項之收
    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商已委託二家或二家以上金融機構代理收付客戶交割款項者,僅
    限以一家金融機構辦理對貴公司 (註: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 交割專戶交割款項之轉撥。其餘金融機構之帳戶僅能做為過
    渡性質,每日應將客戶交割款項結清至上開金融機構或轉撥至客戶買
    賣有價證券之款項劃撥帳戶,不得留有餘額。
    (二)證券商之每一客戶僅限在其中一家金融機構開立買賣有價證券款項劃
    撥帳戶。
    (三)對非劃撥交割之客戶,其交割款項應由該證券商對貴公司交割專戶交
    割款項轉撥之金融機構收付。
    三 對已委託二家或二家以上金融機構代理收付交割款項之證券商,請貴
    公司對該過渡性客戶交割款項專戶之收轉情形應列入財務、業務檢查
    項目。

    資料來源: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 (82年3月版) 第 766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7  月 8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