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證(二)字第 75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6 年 01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44 條 (072.05.11)
  • 要  旨:
    委託人於委託買賣成交後非由其本人辦理交割之規定

    說    明:二  委託人於委託買賣成交後,非由其本人辦理交割者,於由他人簽章交
                  割憑單時,應於每次交割時逐次書立委託書,以為佐證。惟如於辦理
                  開戶契約時,即已檢附委託書,註明嗣後授權同一代理人代為委託買
                  賣有價證券、代辦交割及為一切必要行為者,則該代理人得於辦理交
                  割時出示該委託書以憑辦理,並於交割憑單上予以註記,以資證明。

    資料來源: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 (82年3月版) 第 768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7  月 8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