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訂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資格條件及個別投資額度。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 理。 公告事項:一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具備左列資格條件: (一) 銀行 1 總資產於自由世界銀行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者。 2 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者。 (二) 保險公司 1 經營保險業務達五年以上。 2 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五億美元以上。 (三) 基金管理機構 1 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三年。 2 經理投資基金資產總金額在三億美元以上者。 (四) 證券商 1 一般證券商 (1) 公司淨值在一億五千萬美元以上者。 (2) 具有國際證券投資業務經驗者。 2 本國證券商於海外轉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證券子公司。 二 每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首次最高限額訂為五千萬 美元,最低限額訂為五百萬美元,投資資金已全部匯入並結售者,得 再申請直接投資,惟全部最高限額訂為一億美元。但因特殊情形經本 會許可者,不受前述最高限額之限制。 三 本會八十年一月二日 (八十) 台財證(三)第○○○○八號函即日起不 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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