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價證券私募之應 募人及購買人轉讓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證保業字第○九一○○二八一五○號函 。 二 所詢有關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價證券 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轉讓之相關疑義,釋復如下: (一)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基於法律規定所生 效力之移轉」,係指繼承、贈與及強制執行等基於法律規定效力而 取得或喪失所有權者。 (二) 因繼承、贈與、強制執行及質權設定所取得之私募有價證券,再行 賣出仍應受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三)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私人間直接讓 受者,其受讓人及嗣後再行賣出不受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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