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參與創業投 資事業現金增資之認股,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 證券商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仍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及 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證 (二) 第○四九六五號函辦理,惟 該函說明二、 (五) 有關證券商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應以原始認股 (含 設立認股及以原股東身份之現金增資認股) 之方式為之乙節,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 三 為簡化作業程序,日後本會收受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查後之證券商轉投 資創業投資事業申報書件,如無異常情事者,本會不另函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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