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不得轉投資銀行業、票券金融業及信託業 之規定
主 旨: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不得轉投資銀行業、票券金融業及信託業。但 於參與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投 資者,得繼續持有該事業股份,但不得再增加投資額度,對於已出售之股 份亦不得再回補,請查照並轉知會員。說 明:一 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暨財政部金融監理協調委員會第六次 會議決議辦理。 二 證券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後,對於銀行業、票券金融業及 信託業之投資,應由金融控股公司為之。
證券暨期貨管理 第 20 卷 10 期 135-136 頁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73660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