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自營商得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選擇權交易 (含股價指數選擇權 契約及股票選擇權契約)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證券商。 說 明:一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 本案適用於證券自營部門因其已持有有價證券而產生「避險」需求者 ,得於一定範圍內從事選擇權交易。同時經營證券自行買賣及承銷業 務者,其承銷商因包銷有價證券而產生選擇權避險需求者,其包銷部 位亦得列入庫存股票中計算。另證券商已申請兼營證券相關期貨自營 業務者,因已依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案。僅經營證券 經紀業務之證券商,亦不得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選擇權交易。 至於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是否得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選擇權避 險交易,依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 證券自營商從事前項選擇權交易,其買進賣權之權利金加計賣出買權 之履約價值總額,與其買賣國內股價指數期貨未平倉部位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本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87) 台財證 (二) 第○一七六一號 函規定之限額,至證券自營商從事選擇權交易相關之風險控管、資訊 揭露、部位申報及申請方式亦應依該函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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