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台財證二字第 09200053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8 條 (092.12.31)
  • 要  旨:
    未兼營期貨自營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得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利率期貨
    交易
    

    主 旨:未兼營期貨自營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得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利率期貨
    交易,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 本案僅適用於未兼營期貨自營業務之證券自營商 (以下簡稱證券商)
    。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是否得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期貨交易,
    依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 證券商因避險需求而以期貨交易人身分所從事之國內利率期貨交易 (
    以下簡稱利率期貨交易) ,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各
    項利率期貨契約為限;其未平倉部位 (含空頭及多頭部位) 總市值不
    得大於淨值百分之二十。
    四 證券商從事利率期貨交易相關風險控管、資訊揭露、部位申報、申請
    方式、禁止事項及違規處置事宜,應比照從事國內股價指數期貨交易
    人依本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八七) 台財證 (二) 第○一七六一號函
    規定辦理。
    五 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對證券商進行財務、業務之查核時,應將證券商從事利率期貨交易
    列入查核範圍。

    資料來源: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6  月 5  日金
      管證二字第 0950002601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