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台財證二字第 09300000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 條 (092.02.06)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9-1、31-1、31-2 條 (092.12.31)
  • 要  旨: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相關
    規定
    

    主 旨: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依
    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 依據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證二字第092000538
    6號令發布增訂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一規
    定辦理。
    二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
    僅得於本函附件及說明五(二)所列示之外國交易市場交易,但說明
    四(三)、(四)不在此限。
    三 前揭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應具備之條件及範圍如下:
    (一)需有組織且受當地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所及店頭市場。
    (二)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經史丹普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等為 A-
    級以上。
    2 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等為 A
    3 級以上。
    3 經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 Ltd.)評等為 A- 級以上。
    (三)前揭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由本會每年指定之,其範圍如附件。
    四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外國發行人於外國證券交易巿場上市且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
    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外國發行人於外國證券交易巿場上市之公司債,其長期債務發行評
    等(Issue Rating)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經史丹普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等為 BBB
    級以上。
    2 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等為
    Baa2 級以上。
    3經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 Ltd.)評等為 BBB 級以上。
    (三)證券商本身承銷之國內上市(櫃)公司於外國發行之公司債及轉換
    公司債,其承銷完畢後之次級市場應買應賣交易。
    (四)證券商本身承銷本國企業於外國發行之有價證券,得就其餘額包銷
    部分,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出售。
    (五)前揭外國有價證券範圍,不包括下列項目:
    1 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2 恆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
    ations Index)成份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3 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4 本國企業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但證券商本身承
    銷本國企業於外國發行之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五 證券商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市場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證券商基於外國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承銷業務需要,而從事「避
    險目的」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避險目的」須符合下列
    條件:
    1 被避險標的已存在,且因業務之進行而產生之風險可明確辨認。
    2 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風險,並被指定作為該標的之避險。
    (二)證券商於外國期貨交易所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市場範
    圍如下:
    1 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所公告之外國期貨交易所,且其所在地
    係屬本函附件所列之地區或國家。
    2 前揭外國期貨交易所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國內指數及有價證券
    為連結標的者不在此範圍為內。
    (三)證券商於外國店頭市場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市場範圍
    以下列為限:
    1 以證券商本身承銷之國內上市(櫃)公司於外國店頭市場發行之
    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為被避險標的,於店頭市場進行之外國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
    2 前揭店頭避險交易,除交易相對人為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外,
    其長期債務評等(Issuer Rating),需符合下列條件:
    (1)經史丹普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等為 A
    級以上。
    (2)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等為
    A2 級以上。
    (3)經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 Fitch Ltd.) 評等為 A 級以上

    六 證券商持有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含多頭及
    空頭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證券商持有前揭部位及支出之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評等,經史丹普公司(Standard & Poor'
    s Corporation) 評等為 A- 級以上、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
    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等為 A3 級以上、惠譽國際信用評
    等公司(Fitch Ltd.)評等為 A- 級以上、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評等為 twA- 級以上、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評等為 A- (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評等為 A3.tw 級以上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
    十。
    2 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評等,經史丹普公司(Standard & Poor'
    s Corporation) 評等為 BBB- 級以上、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
    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等為 Baa3 級以上、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公司(Fitch Ltd.)評等為 BBB- 級以上、中華信用評等
    股份有限公司評等為 twBBB- 級以上、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等為 BBB- (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等為 Baa3.tw 級以上者,其總額不得超
    過淨值百分之八。
    3 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評等,經史丹普公司(Standard & Poor'
    s Corporation) 評等為 BB- 級以上、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
    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等為 Ba3 級以上、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公司(Fitch Ltd.)評等為 BB- 級以上、中華信用評等
    股份有限公司評等為 twBB- 級以上、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等為 BB-(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
    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等為 Ba3.tw 級以上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
    值百分之五。
    4 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評等,經史丹普公司(Standard & Poor'
    s Corporation) 評等為 B+ 級以下、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
    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等為 B1 級以下、惠譽國際信用評
    等公司(Fitch Ltd.)評等為 B+ 級以下、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評等為 twB+ 級以下、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評等為 B+(twn)級以下,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評等為 B1.tw 級以下或無信用評級者,其總額不得超過
    淨值百分之二。
    (二)證券商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含多頭及空頭交易),
    其各項權利金、保證金及類似支出總和,不得逾外國有價證券持有
    部位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七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
    持有部位,其相關信用評級(含國家主權評等、長期債務發行評等(
    Issue Rating)、避險交易之交易相對人評等(Issuer Rating))
    ,嗣後如下降以致未符合最低標準者,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
    八 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所訂定之處理程
    序應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並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另經營本業務應設立
    獨立帳戶,且不得與受託買賣帳戶相互流用。
    九 本案之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辦理,若無
    適當會計科目入帳者,應以暫列其他科目方式入帳,並於財務報表上
    揭露;另證券商計算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若無相對應之風險係數可
    供使用時,應依其暴險金額百分之百提計經營風險約當金額。
    一○ 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進行財務、業務之查核時,應將本案列入
    查核範圍,並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單一窗口
    」新增相關欄位,以利證券商進行交易金額申報事宜。

    附 件: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市場範圍
    ┌───┬──────────────────────────┐
    │國 家│ 市 場 │
    ├───┼──────────────────────────┤
    │日本 │大阪證券交易所 Osaka Securities Exchange(OSE) │
    │ │東京證券交易所 Tokyo Stock Exchange(TSE) │
    ├───┼──────────────────────────┤
    │韓國 │韓國證券交易所 Korea Stock Exchange(KSE) │
    ├───┼──────────────────────────┤
    │ │美國證交所 American Stock Exchange(AMEX) │
    │ │芝加哥證交所(Chicago Stock Exchange) │
    │ │那斯達克證交所(NASDAQ) │
    │美國 │紐約證交所 New York Stock Exchange(NYSE) │
    │ │太平洋證交所(Pacific Exchange) │
    │ │國際證券交易所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 │
    │ │(ISE) │
    │ │費城證交所(Philadelphia Stock Exchange) │
    ├───┼──────────────────────────┤
    │加拿大│加拿大蒙特婁交易所 Montreal Exchange(ME) │
    ├───┼──────────────────────────┤
    │英國 │倫敦證券交易所 London Stock Exchange(LSE) │
    ├───┼──────────────────────────┤
    │德國 │德國交易所(German Stock Exchange) │
    ├───┼──────────────────────────┤
    │法國 │泛歐交易所-巴黎(Euronext Paris) │
    ├───┼──────────────────────────┤
    │瑞典 │斯德哥爾摩交易所(Stockholm Exchange) │
    ├───┼──────────────────────────┤
    │澳洲 │澳洲證券交易所 Australian Stock Exchange(ASX) │
    ├───┼──────────────────────────┤
    │香港 │香港交易所 Hong Kong Exchang and Clearing Limited │
    │ │(HKEX) │
    ├───┼──────────────────────────┤
    │新加坡│新加坡證券交易所 Singapore Stock Exchange(SGX) │
    └───┴──────────────────────────┘
    資料來源: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8 年 7  月 15 日金
      管證券字第 09800357571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