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公會建議「開放證券商轉投資國內信用卡業及金融控股公司」乙案,應 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各證券商。 說 明:一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兼復 貴會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中證商業 字第○九三○○○○○三二號函辦理。 二 本會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台財證二字第○九一○○○○ 三三四五號函開放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轉投資國內銀行,依「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款第三目之規定,銀行亦為信用卡業 務之機構,為免證券商資金重複運用增加經營風險,且基於自有資金 流動性及安全性所需,爰所建議證券商之自有資金投資國內信用卡業 乙案暫緩。 三 未隸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以自有資金投資國 內金融控股公司: (一) 轉投資金融控股公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最近一次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實收資本或淨值孰低百分之十;與其他經本會核准 之轉投資合計仍應維持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比率之 規範。 (二) 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本項投資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 百。 (三) 證券商於投資金融控股公司後加入金融控股公司體系者,其已持有 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權,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四) 證券商從事本項投資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及「同一 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 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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