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開放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得以策略性交易目的,參與有價證券借貸制度, 持有部位控管及擔保品作業如說明,請 查照配合辦理。 說 明:一 以海外公司債及海外存託憑證避險為策略性交易目的,而申請借券賣 出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委託借券時,提供委託證券商該海外有 價證券保管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證券商始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 (以 下簡稱證交所) 借券系統輸入借券申請。至國內有價證券之避險及認 購權證之履約,應由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之保管機構於委託借券前,確 認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已持有多頭部位,證交所借券系統始得接受該筆 委託資料,進行撮合。 二 以海外公司債及海外存託憑證套利為策略性交易目的,申請借券賣出 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借券成交日後之合理期間,提供已於借券 成交當日買進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或海外存託憑證之證明文件予委託證 券商,該證券商輸入證交所借券系統後,由證交所負責勾稽,確認外 國專業投資機構借入之有價證券即為其買進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或海外 存託憑證之標的有價證券。 三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從事國內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套利交易 ,應依證交所業務規章及該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信託契約之 規定,並由證交所負責控管。其餘國內有價證券之套利,證交所應負 責將借券資料與相對標的之成交資料互相勾稽,確認套利相對標的之 買進與賣出係於同一天為之。 四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借券時,應於委託單明確標明該筆借券之目的 及涉及之投資工具。如經認定該筆借券非屬策略性交易,即違反證交 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依同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證交所得 限期結清並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五 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對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逐日詳予登載,並於向 本會及央行外匯局申報之月報中,申報借券資料。 六 請證交所提供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每日之出借、借券及 還券金額,及其可從事策略性交易之多頭部位。 七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出借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交易型態屬議借方式者 ,借券人以上市、櫃有價證券提供為擔保品者,應由證交所通知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將擔保品撥入該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之集保擔保品專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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