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補充本會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六三) 證管二字第一八九八號函規定如說 明二,請 查照並轉知各證券商。 說 明:一 本會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六三) 證管二字第一八九八號函規定,同 一投資人禁止在同一證券經紀商開設二個以上之交易帳戶。 二 為配合取消「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制度後,華僑及外國人均得以受益 所有權人名義辦理登記投資,行政院於本 (九十二) 年九月三十日修 正通過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已刪除有關外國專業 投資機構得申請開立投資分戶之規定。茲為順應實務作業之需,自即 日起,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因投資策略委請外部經理人操作,或內 部投資作業使用不同交易平台,而於同一證券經紀商 (含各分公司) 各開立一個投資交易帳戶,惟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代理人或代表 人應依 貴公司「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登記作業要點」規定,登錄 相關資料後,始得辦理;證券經紀商並應明確區分同一投資人之各個 不同帳戶之權責,以利管理。 三 請將前揭事項增列於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及 貴公司營業細 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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