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台財證八字第 09200040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4 條 (092.09.30)
  • 要  旨:
    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要點」

    全文內容: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要點」。
    附「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要點」條文。

    一 本處理要點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二 經核准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持有國內有價證券
    之部位,得於國內期貨市場從事國內證券相關之期貨交易,並應遵守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期會) 及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期交所) 相關規範。
    三 從事期貨交易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
    理國內期貨交易之開戶、簽訂風險預告書及受託契約書;其與指定保
    管機構所訂定之保管合約須載明:由保管機構代辦繳納期貨契約之原
    始保證金與補繳追繳保證金、賣出選擇權契約之原始保證金與補繳追
    繳保證金暨買入選擇權契約之權利金,以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四 從事期貨交易者,應檢具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證券之登
    記文件,向期貨商開戶,並由開戶期貨商函報期交所備查。
    五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持有各交割月份未平倉部位之期貨契約所需原始保
    證金、賣出選擇權契約所需原始保證金與買入選擇權契約所需權利金
    ,併入其投資貨幣市場工具等之總額,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餘額之百
    分之三十。
    六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若有從事期貨交易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交易當日
    下午五時前,向期交所申報前一營業日匯入資金餘額及其投資公債、
    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等之總餘額。
    七 從事期貨交易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委由保管機構設帳,每月製作
    期貨交易明細,併同每月報送之外資資金運用表申報。
    八 違反本處理要點規定者,證期會得限制其部分或全部證券投資或期貨
    交易。

    資料來源:
    財政部公報 第 41 卷 2084 期 6903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