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 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 、貨幣市場基金及從事避險性期貨、選擇權、新台幣利率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定期存款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期滿得續存三個月,但 以一次為限。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 新台幣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新台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 及利率選擇權等。投資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 金、及從事避險性期貨、選擇權、新台幣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 總額度上限,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買賣斷公債 者,不在此限。 二、首揭從事避險性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應依證券主管機關公告之「華僑 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證 (八) 字第0920162497號令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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