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事務所對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適用疑義及建議乙節 ,釋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傳真函。 二 貴事務所對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適用疑義,本會 說明如左: (一) 證券交易法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僅明訂公開 收購依法應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惟於申報並公告後係隔 日即得進行公開收購或須於公告後幾日後始得進行公開收購,可由 公開收購人自行決定。惟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公 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 ,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 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二)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 理辦法規定應於接獲公開收購申報書後七日內提出回應,其目的在 使被收購公司之股東於公開收購期間結束前有得知被收購公司態度 之機會,無論原公開收購或競爭公開收購均有適用;且與競爭公開 收購人應於原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五個營業日以前辦理公開收購 之申報並公告之規範並無扞格。 (三) 尚未取得外國專業投資機構 (QFII) 或一般外國人 (GFII) 資格之 外國公司、機構或外國人,欲循證券市場機制取得上市 (櫃) 公司 股票,仍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一條至第四條 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先取得本會或交易所核准之 QFII 或 GFII 資 格後始得為之;另公開收購人為外國法人或機構時,其財務報表自 應依據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四) 證券交易法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中,均未明 訂公開收購價格應如何訂定,故此部分應由公開收購人自行衡酌;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亦未明文禁止公開收購人 於同次收購以部分現金及部分有價證券為之。 (五) 另就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是否豁免不適用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乙節, 經查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與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關係人間股份轉讓之情形不同,公開發行公 司內部人於達到同條第一項法定條件時,即應適用強制公開收購。 (六) 證券交易法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均未明訂同 意公開收購之被收購公司董事,應為公開收購之應賣人。 二 另 貴事務所所提公開收購期間股票停止交易之建議,本會業已責成 相關單位就相關條件、必要性與可行性進行研議,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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