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41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28-2 條 (091.06.12)
  • 要  旨:
    有關上市 (櫃) 公司轉讓股份予員工買回之股份,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
    司未發行股份,應辦理變更登記
    

    主 旨:有關上市 (櫃)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為轉讓股
    份予員工買回之股份,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應辦理變更
    登記,法已明定。請轉知各上市、櫃公司依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為轉讓股份予員工買回之股份,應於買回
    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應辦
    理變更登記。另有關變更登記作業程序,經濟部「公司之登記及認許
    辦法」第十二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十五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八九) 經商
    字第八九二二一七○四號函並已釋明庫藏股辦理註銷登記之程序。
    二 復依本會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九一) 台財證 (三) 字第一○八一
    六四號函釋,原金融機構於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已依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買回公司股份者
    ,徵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有關買回股份之目的,並參酌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之精神,乃給予該等股份轉換為金融機構持有
    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最長三年之調整期,逾期未轉讓者,視為金融控股
    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註銷。前揭所稱三年調整期之計
    算時點,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自金融機構原
    買回該股份之日起,於轉讓辦法所訂期限 (買回之日起三年內) 將其
    轉讓;尚非以金融機構於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後起算。
    資料來源: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金管證
      交字第 1120383102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