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台財證三字第 09201222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22-2 條 (091.06.12)
  •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持有期間」始點計算問
    題

    主 旨:所詢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持有期間」始點計
    算問題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 貴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信銀九二○○三二○六一九號函辦
    理。
    二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持有期間」,
    本會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 (九○) 台財證 (三) 第○○一五八五號
    令二 (一) 規定「持有期間」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簡稱內部人)
    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六個月,於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
    三 貴公司所詢「持有期間」始點計算乙節,依前項說明,該條規範之人
    員「持有期間」計算始點,係以其取得內部人身分之日起算。如原不
    符合本會八十年七月廿七日 (八○) 台財證 (三) 字第一九三三七號
    函所定「經理人」之規定者,自以該令發布之日為其「持有期間」計
    算始點;又如內部人身分若有變更 (董事改任監察人) ,且持續具有
    內部人身分者,則其「持有期間」無須重新計算,仍以最初取得內部
    人身分之日起算。
    四 至於,貴公司來函所舉兩例:
    (一) 例一,甲公司經理人張三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擔任協理,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晉升為副總經理,如皆非符合本會先前所規定之「經理人
    」,但自本會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 (九二) 台財證 (三) 字第○九
    二○○○一三○一號令發布後,符合則其為「經理人」定義,其「
    持有期間」應以該命令發布之日起算。
    (二) 例二,乙公司李四原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因逢任期屆滿,經股東
    會改選後,當選為監察人,則其「持有期間」認定始點,仍以最初
    取得內部人 (董事) 身分之日起算。

    資料來源: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