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台財證四字第 09100059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43-6 條 (091.06.12)
  • 要  旨:
    放寬全權委託得投資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私募之有價證券及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私募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
    

    主 旨:茲核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得
    投資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私募之有價證券及受託機構或特殊目
    的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私募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其投
    資限額及規範,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 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得運用
    全權委託投資資金投資下列私募有價證券:
    (一) 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
    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 受託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私募之受益證
    券,或特殊目的公司依該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私募之資產基礎證
    券。
    三 全權委託投資資金投資前揭二 (二) 之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應符合下列信用評等規定:
    (一)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twBBB 級 (
    含) 以上。
    (二)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
    ) 以上。
    (三)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
    (含) 以上。
    (四) 經 Fitch IBCA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
    四 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委任人應符合前揭私募有價證券應募人之資格條件

    (一) 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金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之
    有價證券者,其委任人應符合同條第一項規定及本會九十一年六月
    十三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三四五五號令規定之資格條件。
    (二) 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金投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金融資產證
    券化條例私募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者,應符合「受益證券資
    產基礎證券私募特定人範圍投資說明書內容及轉讓限制準則」第二
    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五 全權委託投資資金投資前揭私募有價證券,其投資同一發行公司公募
    、私募有價證券之合計數應遵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限制。
    六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投資說明書應載明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從事前揭
    私募有價證券之投資,應取得委任人同意後明定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始得為之,且應於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中,載明私募有價證券投資之
    特性、轉讓限制及其投資風險,並向委任人作詳細說明。
    資料來源: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6  月 27 日
      台財證四字第 0920123913 號令,本函釋說明三不再援引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1203818573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