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台證交字第 09500303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 1、38 條 (095.08.11)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第 1 條 (095.12.11)
  • 要  旨: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
    法」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 旨:公告本公司訂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條文暨總說明。
    依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11 月 15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5014381
    4 號函。
    公告事項:一、證券商申請辦理本項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相關規定,於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依據本辦法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辦理本項業務。
    二、辦理本項業務相關電腦規格將另行函知,配合系統開發時程,本辦法
    實施日期另行公告。
    正 本:各證券商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
    業公會、正源國際法律事務所、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各單位

    附 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草案總說明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經 總統公布在
    案。為擴大證券商業務範圍,滿足各類投資人多樣化之交易需求,並提升
    證券商競爭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頒布證
    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爰依前揭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
    授權,訂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共分八章,包括總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開立與管理、
    借券之申請與返還、擔保洗價與追繳、借貸標的證券除權息與證券擔保品
    過戶之處理、違約處理、風險控管及附則等,本辦法計四十一條,其章則
    要點說明如次: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至第五條):
    計有五條,包括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定義、借貸標的、期
    限、申請辦理證券借貸業務程序、擔保品之收取、返還及轉擔保
    等規定。
    第二章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開立與管理(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計有六條,包括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
    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客戶連續三年以上無
    借貸交易紀錄即註銷其帳戶、依客戶別分別設帳及按月編製對帳
    單送達客戶、客戶基本資料建立及變更、應行之通知事項採取送
    達主義原則或依雙方約定方式等規定。
    第三章 借券之申請與返還(第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計有十三條,包括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營業時間,借
    券、還券申請書應行記載事項及交易進行方式、證券商與客戶自
    行議定成交費率、證券借貸專戶與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內證券之
    撥轉原則、規範擔保品種類及抵繳價值、擔保品原始擔保比率、
    更換、到期還券及提前還券作業、交易明細資料傳送證交所或櫃
    檯買賣中心、證券商應詳實紀錄證券借貸交易應行收付之款項及
    有價證券並逐日編製相關表報等規定。
    第四章 擔保品洗價與追繳(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計有五條,包括每一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之擔保比率採整戶及
    逐筆方式計算、假除權、追繳機制、客戶部分還券之擔保品返還
    、不適格證券擔保品之處理及客戶整戶擔保比率超過原始擔保比
    率時,擔保品之領回或抵充他筆借貸交易等規定。
    第五章 借貸標的證券除權息與證券擔保品過戶之處理(第三十條至第三
    十一條):
    計有二條,包括借貸標的遇除權息時權益補償之處理及證券擔保
    品遇停止過戶時之處理準則。
    第六章 違約處理(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
    計有四條,包括證券商處分擔保品之時點、方式及不足部分之通
    知、客戶違約之處理、客戶於借貸期間有不履行交割義務或於他
    家證券商、期貨商有違約情事未結案前之證券借貸交易帳戶處理
    方式。
    第七章 風險控管(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
    計有四條,包括證券商不得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個別客戶之風險控管機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總金額
    與單一個股金額控管等規定。
    第八章 附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一條):
    計有二條,係屬其他應遵行事項包括訂定證券商及負責人、受僱
    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應行處理方式暨本辦法於修訂時,需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方得實施等規定。

    附 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等規定辦理。
    第 3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係指出借有價證券予其客戶,
    並約定於一定期限內,以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
    行為。
    前項所稱一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證券商同意,於屆期
    前,客戶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變更借貸條件。
    第一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
    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 4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
    書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
    件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者,應於開始
    辦理二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並開立證券借
    貸專戶: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二、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
    明文件。
    前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
    ;其有異動者,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第一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向證
    券交易所辦理證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資格。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
    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惟還券不在此限,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應停止辦理。
    第 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應撥入
    該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所開立之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
    。其經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
    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前項證券擔保品屬中央登錄公債者,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
    業要點,於清算銀行以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證券商運用其因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應
    於客戶返還借用之有價證券時,以同數量、同種類證券返還之

    第 6 條 證券商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
    交易帳戶,始得接受客戶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業務。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契約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
    之。
    第 7 條 客戶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時,
    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開戶申請書及有價證券借貸
    契約。
    客戶為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
    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
    )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
    續。
    客戶非為第一、二項身分者申請開戶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
    營業細則或櫃檯買賣中心所訂開立受託買賣帳戶相關規定,持
    身分證明相關文件辦理開戶手續。
    申請開戶之身分證明相關文件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
    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
    本無誤」字樣戳記。
    證券商受理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應依內部控制制度詳
    實徵信,決定是否接受開戶;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
    結果載明於開戶申請書,並載明開戶日期編列帳號,開戶資料
    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註銷時亦同;客
    戶為法人者,應另函證客戶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
    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前項風險預告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 8 條 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客戶連續三年以上無借貸交易紀
    錄者,證券商應即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並通知客戶。
    客戶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後,如需終止其帳戶,應填具
    終止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申請書,證券商經查明其借貸交易
    均已了結且相關債務均已結清時,應即辦理銷戶。
    第 9 條 證券商應依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借券、還券相關事項。
    二、擔保品明細、價值、擔保比率。
    三、擔保品之追繳、領回、更換與處分相關事項。
    四、權益補償相關事項。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客戶,但當月無
    借貸交易紀錄且未經客戶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應取得客戶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借券
    相關資料提供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
    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所需。
    第 10 條 客戶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開戶申請書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
    人等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如有
    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證券商。
    客戶未為前項通知者,證券商仍依原有登記資料辦理,所衍生
    之法律問題由客戶自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
    第 11 條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客戶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客戶
    當面簽收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證券商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因客戶未為前條通知或其他
    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其通知於郵局第一
    次投遞日發生效力。
    證券商之通知由客戶當面簽收者,客戶簽章限與原有價證券借
    貸契約之簽名式樣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 1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營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

    第 13 條 客戶向證券商借入或返還有價證券,應填具註有「借券」或「
    還券」字樣之申請書,證券借貸交易完成後,證券商應填製註
    有相同字樣之借貸報告書,其應行記載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
    櫃檯買賣中心另行公告之。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八十條
    第四至六項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
    之二之規定,於前項規定準用之。
    第 1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出借,由證券商與客戶依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以下,百分之零點零一為升降單位,自行議定成交費率。
    借券費用之計算及收取方式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議定,並載明
    於契約中。
    第 15 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申請借券時,應向客戶收取不低於按該有價證
    券當日開盤參考價百分之一百四十之原始擔保比率計算之擔保
    品。
    證券商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交
    付資料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之撥轉作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應將
    借入之有價證券註記。中央登錄公債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
    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經註記之有價證券除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二
    十四條所列用途運用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第 16 條 證券商自有證券、融資買進擔保證券欲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
    借貸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用途時,除證券交易所或法令另
    有規定外,須撥入證券借貸專戶後,始得為之。
    第 17 條 證券商自有證券帳戶撥轉證券予證券借貸專戶時,應先返還該
    自有證券帳戶自證券借貸專戶撥入之同種證券,餘額則為該自
    有證券帳戶撥出予證券借貸專戶之數量;反之亦同。
    證券商自有證券帳戶內之借入證券,不得作為出借之券源。
    第 18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其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轉入與轉出
    證券,應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辦理撥轉作業。
    證券商開立於他家證券商之自有證券帳戶內證券,須將該證券
    先轉入證券商之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後,始得提供為證券交易
    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品。
    第 19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收取之擔保品種類及其抵繳價
    值應依下列規定之抵繳比率辦理: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之九折計算。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其抵繳價值,上市有價證
    券按最近一次收盤價七折計算;上櫃有價證券按最近一次
    次日參考價六折計算。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收盤價或參考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
    五十八條之三,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訂
    之。
    證券商向客戶收取之證券擔保品,以客戶本人所有者為限。
    第一項之擔保品抵繳比率,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
    同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借貸雙方並得另行約定低於規定之抵
    繳比率。
    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擔保品,證券商得視擔保品之市場流動性與
    風險狀況拒絕接受或調降其抵繳比率。
    第 20 條 證券商收到客戶申請擔保品更換後,至遲應於次二營業日前辦
    理更換,其更換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第 21 條 證券商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通知客戶
    ,並應於客戶到期還券當日退還擔保品。
    證券商接受客戶還券申請後,應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
    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辦理標的證券及證券擔保品(中
    央登錄公債除外)之即時撥轉作業。
    退還之現金擔保品,應存入客戶之銀行存款帳戶,中央登錄公
    債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返還。
    第 22 條 證券商得依雙方約定通知客戶提前還券,並應於客戶還券當日
    退還擔保品。
    客戶於借貸期間內得申請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並於申請時與
    證券商約定標的證券與擔保品之撥付方式與期限,證券商至遲
    應於收到客戶還券後次二營業日前退還擔保品。
    第 23 條 證券商應每日將其客戶借貸額度、借貸之交易明細與餘額等資
    料傳送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
    中心彙計,於次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餘額。
    第 2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行收付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均
    應有詳實之記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有價證券借貸部位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有價證券借貸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擔保品明細表。
    五、擔保品差額追補明細表。
    六、權益補償明細表。
    七、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明細表。
    八、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餘額明細表。
    九、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擔保品明細表。
    第 25 條 證券商應逐日依證券交易所公布之收盤價,或櫃檯買賣中心公
    布之次日參考價,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之整戶及各筆有價證券借貸擔保比率:
    擔保比率=(擔保品抵繳總值-相關應付借券費用)/(出借
    標的證券市值+應返還權值新股市值+應返還現金股利)*
    100﹪
    證券擔保品抵繳價值,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
    ,以各當日收盤價或次日參考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
    價或次日參考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後,按第十九條規定之抵繳
    比率計算。
    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擔保維持率者,證券
    商應即通知客戶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借貸交易,於通知
    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借券擔保品差額至各該筆擔保比
    率高於原始擔保比率。
    前項擔保維持率與第十五條之原始擔保比率得依市場狀況由證
    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第 26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客戶未於通知送達
    之二個營業日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仍低於擔保維持率者,自次一營業
    日起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擔保維持率以上者,得暫不
    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客戶未於當
    日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客戶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
    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原始擔保比率以上者,取消其追
    繳紀錄。
    第 27 條 客戶了結部分借券部位,若其借貸帳戶尚未了結部位之整戶擔
    保比率低於擔保維持率時,證券商應於不低於其擔保維持率之
    必要範圍內,留置全部或部分應退擔保品。
    第 28 條 客戶提供之證券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法律
    上爭議、喪失信用交易資格或停止買賣等不適格事由者,證券
    商於依第二十五條計算擔保比率時,應扣除該種證券,並即通
    知客戶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抵繳價值之適
    格擔保品更換之。
    第 29 條 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整戶擔保比率,因價格變動致超過原始
    擔保比率者,客戶得依雙方約定,請求證券商返還各該筆有價
    證券擔保比率超過原始擔保比率部分之擔保品或抵充其他筆借
    貸交易,惟返還後之整戶擔保比率不得低於原始擔保比率。
    第 30 條 證券商與客戶約定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證券權息採權益補償者,
    證券商應通知客戶按約定期限與方式補償之。
    客戶依前項規定償還證券商證券時,證券商通知證券交易所或
    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之
    撥付作業。
    證券商出借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具發行新股認購權利且證券商
    欲認購時,證券商應按約定於認購期限屆滿前,將認購價款交
    付客戶,客戶則依約定期限前,撥付給證券商。
    證券商於出借有價證券期間希望行使投票權時,必須按約定期
    限通知客戶在股東會最後過戶日前返還有價證券。
    第 31 條 證券商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將客戶提供之證券
    擔保品(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依客戶別編製過戶清冊連同媒
    體資料,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
    理機構辦理過戶。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有轉擔保
    運用者,應於停止過戶前四個營業日前更換之。
    第 32 條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各該
    筆借貸交易之擔保品,並依契約規定另為必要之處理:
    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返還
    有價證券。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三、未於規定期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擔保品。
    四、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證券擔保品或為必要之買回處理時,
    應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
    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違約處理專戶」
    辦理之,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相關手
    續費及稅負均由客戶負擔。
    證券商處分該筆擔保品後,經結算尚不足抵償債務者,得於債
    務清償範圍內,代為了結其餘各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並就所
    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分,應
    通知客戶限期補足差額。
    第 33 條 客戶未依前條第三項通知補足差額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
    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
    心申報違約,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
    業及各證券商。
    證券商得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應補差額部分按約定借
    券費率百分之十收取違約金。
    第 34 條 客戶於借貸期間,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櫃檯買
    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應
    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證券借貸交易後,註銷其證券借貸
    帳戶;逾期未了結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了結借貸交易。
    客戶於借貸期間,於他證券商或期貨商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
    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未結案
    前,客戶得委由證券商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證券後,自市場買
    回以返還證券。
    第 35 條 客戶有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證券商註銷
    證券借貸帳戶者,於清償、給付完畢或結案後,證券商始得重
    新受理其開立證券借貸帳戶。
    第 3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
    易:
    一、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受僱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之本證券商法人股東。
    三、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
    之配偶。
    四、具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前項之規定,證券商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
    第 3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個別客戶出借有價證券總金
    額,同一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或新台幣二千萬
    元,同一法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對同一關係人出
    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
    然人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
    前項出借有價證券金額,以出借當日收盤價或次日參考價計算

    第 38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
    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
    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總金額,合併前項總
    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第 39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
    務,對每種證券出借與融券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
    五。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有價證券
    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合計數達到自有有價證券、向證
    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
    務之融資餘額合計數時,應即停止出借。
    第 40 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得由證券交
    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相關章則之規定辦理。
    第 41 條 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