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一字第 09501528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 公司法 第 247 條 (095.02.03)
  • 證券交易法 第 28-4 條 (095.05.30)
  •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4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總額,不受公司
    法第 247  條之限制
    

    主 旨:所詢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4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總額限制之
    適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 貴公司 95 年 11 月 2 日(九五)南科字
    第 101 號函。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4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擔
    保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
    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
    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不受公司法第 247 條規定之限制;準此
    ,公開發行公司就其前已發行之有擔保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
    認股權公司債無須納入公司法第 247 條有關公司債及無擔保公司債
    發行總額限制之計算。
    正 本: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經濟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