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 09300056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22-2 條 (093.04.28)
  • 要  旨: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成為持有公司股份超
    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轉讓持股者,其股票之轉讓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成為持有公司股份超
              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轉讓持股者,其股票之轉讓,得不受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九十年六月五日 (九○) 台財證 (三) 第○○一五八五號令「自取得其身
              分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規定之限制。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0 卷 47 期 42 頁